某某县旅游民宿发展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某某县旅游民宿发展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规范旅游民宿经营管理,引导和促进旅游民宿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某某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某某县行政区域内旅游民宿的开办、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旅游民宿定义〕本办法所称旅游民宿,是指利用具有合法权属房屋开办的,经营用客房建筑物不超过4层(含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含800平方米),主人(或经营管理者)参与接待,为住宿人员提供体验当地自然景观、特色文化与生产生活方式的小型住宿设施。在住宅小区、高层住宅内开设的住宿场所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旅游民宿。
    第四条〔基本原则〕旅游民宿的经营和管理遵循“政策引导、属地统筹、部门监管、行业自律”原则,注重品牌特色化、服务品质化、管理规范化,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政府职能职责〕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民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民宿发展统筹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辖区内旅游民宿发展的重大问题,将民宿业发展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旅游民宿发展需要,统筹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统筹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规范旅游民宿市场秩序,支持培育旅游民宿品牌。
    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应当充分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旅游民宿促进发展和服务管理工作,按照镇(街道)职权事项依法开展旅游旅游民宿监督管理。
    第六条〔部门职责〕文化和旅游部门统筹协调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旅游民宿促进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对职能部门职权交叉或者职责不清的事项,文化和旅游部门牵头协调处理或研提建议报县政府确定,负责推动旅游民宿相关服务标准宣传贯彻,开展旅游民宿等级评定,指导开展等级旅游民宿经营管理业务培训。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旅游民宿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对旅游民宿进行食品安全检查,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指导民宿明码标价、诚信经营、对民宿价格和收费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管,规范明码标价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
    公安机关负责旅游民宿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达到旅馆业的审批标准,公安机关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达不到旅馆业的审批标准的,应该参照“网约房”管理纳入监管),依法对旅游民宿的治安管理及相关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配置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对旅游民宿的消防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开展旅游民宿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旅游民宿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旅游民宿卫生许可证核发,依法实施卫生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指导和推动旅游民宿建设工程执行消防技术标准或《农家乐(旅游旅游民宿)建筑防火导则(试行)》,统筹指导旅游民宿房屋建筑质量安全工作,依法实施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和监督管理,推动传统村落依法活化利用发展旅游民宿。
    商务部门负责做好旅游民宿行业发展综合监测分析,加强旅游民宿经营主体跟踪培育,督促指导达限市场主体及时纳入统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落实相关用地支持政策,依法办理相关审批、许可手续,指导做好旅游民宿选址用地地质勘查、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监督管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农业农村资源,指导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依法依规发展旅游民宿。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应急、林草、政务、税务、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旅游民宿促进发展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开办要求
    第七条〔选址要求〕旅游民宿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各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的管控要求,并避开易发山洪、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高风险区域。
    (二)旅游民宿建设禁止在以下区域选址: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永久基本农田范围、生态保护红线等划定区域等各类法律法规禁止建设区域选址建设。
    (三)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建设控制地带内或风景名胜区内选址新建旅游民宿,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或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传统村落内相关建筑作为旅游民宿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四)业主将住宅改变为旅游民宿经营性用房的,除了需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之外,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八条〔建筑要求〕旅游民宿建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的标准和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权清晰,具有合法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动产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宅基地证等),禁止利用违法违规建筑开设旅游民宿。
    (二)具有必要的污染治理和安全防护等配套基础设施,并达到环保要求。
    (三)新建、改(扩)建的旅游民宿必须按有关工程建设及房屋质量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保证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用于经营。
    (四)改(扩)建的旅游民宿建筑,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不得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必要时还应采取加固措施并进行建筑结构安全鉴定。
    (五)利用自建房开展旅游民宿经营活动的,在开业前需经有资质机构进行房屋质量安全鉴定并取得鉴定合格报告。
    第九条〔消防管理要求〕旅游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消防管理要求:
    (一)旅游民宿消防安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消防法律、法规及消防标准要求。
    (二)旅游民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安全措施,定期对消防设施器材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旅游民宿涉及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管理要求。
    第十条〔治安管理要求〕旅游民宿经营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要求:
    (一)按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达到旅馆业管理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核准安装云南省旅馆业治安信息智能管理系统,其余由公安机关核准安装云南省治安实名信息登记“小程序”(简称“云治采”),切实落实“实名、实数、实情、实时”登记制度。
    (三)配备必要的防盗、视频监控等安全技术防范设备。
    (四)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内部重点部位、设施设备和楼层的巡查,开展治安、安全技能培训。
    (五)落实接待未成年人“五必须”要求:必须查验入住未成年人并如实登记报送相关信息;必须询问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并记录备查;必须询问同住人员身份关系等情况,并记录备查;必须加强安全巡查和访客管理,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必须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可疑情况并及时联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
    (六)杜绝住宿人员信息泄露,保护住宿人员隐私。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卫生管理要求〕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申办卫生许可证,基本设置、设施设备及操作流程等符合卫生要求。加强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公共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生活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在醒目位置公示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卫生信誉度等级,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要求〕旅游民宿经营者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经营,确保食品来源、加工、流通等环节的卫生安全,保证食品安全,并做到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第十三条〔生态环保要求〕旅游民宿污水、油烟排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及时处理和转运。
    第十四条〔开办及认证〕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旅游民宿审批职能部门、政务服务部门制定旅游民宿联合审批细则。旅游民宿设立实行联合审批制度,旅游民宿经营者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在属地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指导下,及时向县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提出申请,县政务服务中心对申请事项相关信息、材料进行初步核查,确认必备资料齐全后及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县文化旅游局,同步推送至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资料审核。
    相关职能部门完成资料审核并通过后,由县文化旅游局牵头,组织公安、消防、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职能部门开展联合实地核验。
    经核验合格的旅游民宿,相关职能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核发相关证照或出具备案意见,并将相关证照和备案意见及时提交县政务服务中心,由县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一次性统一发放。
    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十五条〔证照齐全〕旅游民宿经营者必须在取得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证明(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特定区域、多业态经营的需按相关要求取得证照)等相关证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旅游民宿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包括停业、注销、转让等事项)的,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公示公开〕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将相关证照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七条〔价格自律〕旅游民宿经营者要加强价格自律,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服务质量合理制定客房市场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安全责任〕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完善可行的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明显位置对危险源做出提示,配备必要安全装备或设施;按主管部门要求报送安全管理相关数据,并及时上报突发事件等重要信息。
    第十九条〔入住登记和信息安全〕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履行入住人查验登记责任,如实登记住宿人员相关信息,实时录入治安管理系统并传报公安机关。旅游民宿经营者对经营活动中知悉的住宿人员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经营其他业务〕旅游民宿经营者提供车辆租赁、婚拍旅拍、研学旅行、户外运动、旅游商品销售及其他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行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服务安全规范。
    第二十一条〔网络平台责任〕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为旅游民宿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对旅游民宿提交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发现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行为需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并及时公示。
    第二十二条〔规范用工和防范经营风险〕旅游民宿经营者应当规范用工,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鼓励旅游民宿经营者投保公众责任险、火灾事故险、从业人员人身伤害意外险等保险,防范经营风险。
第二十三条〔等级评定〕旅游民宿经营者可根据国家标准向县文化和旅游部门申请旅游旅游民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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