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约(offer)表示愿意按特定条款订立合同的一种表达,其意图是一旦被受要约人接受,即具有约束力。
在案例 Cf. Lefkowitz v Great Minneapolis Surplus Stores (1957) 中,法院给出了对要约的解释,首先,要约通常清晰、明确,并且没有任何谈判余地,接受该要约将构成合同,其次,当事人具有发出要约的法律意图。
要约邀请(invitation to treat)并不是一个要约,当事人没有发出邀约,而是邀请另一方这样做……如果一项声明在条款上否认,发出邀约人在接受要约时将受到约束,那么该声明不是要约。
在案例 Gibson v Manchester City Council (1978) 中,理事会(Council)的写信通知他,“理事会可能准备以规定的价格将房子卖给他”,如果他想“正式申请”购买房子,他应该填写一份进一步的表格”。法院认为,这不构成一项要约,而仅仅是要约邀请,因为理事会在信中写道“可能”,而这并不是一个清晰、明确且没有任何谈判余地的要约。
综上,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在于,第一,这项声明的文字是否清晰、明确且没有任何谈判余地,第二,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意图。在要约中,声明的制定者打算在没有进一步谈判的情况下接受其条款的约束。而在要约邀请中,当事人只是想让他的声明成为持续谈判过程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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